关于《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徐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4年9月24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至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传真号:0516-83723371;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党史、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网信、民政、公安、财政、档案、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本市设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日常事务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弘扬工作。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园区建设管理,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史料、文物藏品的征集研究、保护利用、传承弘扬、陈列展示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淮海战役遗址遗存的建设维护,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档案等部门定期开展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拟定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联席会议审核后,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已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样式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数据库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烈士名录管理机制。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对需要增补的烈士名录,经核实无误后给予办理。根据实际需要,在清明节或者烈士纪念日前进行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名录补刻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中不可移动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文化资源的整理和研究。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可以依法采取财政资助、接受捐赠、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三条 本市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宣传、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社科研究、党校、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汇聚专业力量,深化理论研究,共同构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成果完善的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第二十五条 本市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旅游节、书香徐州等文化活动,利用机场、车站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宣传阵地。
第二十八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收藏单位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定,确保完整、准确、权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依托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教育纳入教育必修课程,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进校园,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纳入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学生参观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与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深化淮海战役区域旅游合作,提升淮海战役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协同发展,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馆际交流、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区域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弘扬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宣传、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社科研究、党校、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文化的影响力。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在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红色文艺精品。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丰富红色旅游产品,开发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组建淮海战役红色教育联盟,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依托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逐步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整体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各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其他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监督保障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